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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讲座

税法讲座:第二讲 税法概论 第二章 税收法律关系



 第一节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一、税收法律关系概述

   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国家、税务机关和税务管理相对人之间在税务活动中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税收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税法规范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现代社会中,由于税收法定义的存在,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关系在外延上应当是一致的,即所有税收关系都应当由税法进行调整和规范,而经过税法调整和规范后的税收关系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内涵又有所不同,税收关系强调的是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而税收法律关系更强调明确的权利与义务。

   概括起来,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有:

   1、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始终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税务机关。税收法律得以实现的基础不是财产权利,而是国家权力,因此缺少了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税务机关这一主体要素,就无法构成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这一特征常带有鲜明的行政法特征。

   2、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关系,这与税收具有无偿性的特点直接相关,也是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3、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者事实为前提。只要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税收法律关系就相应产生了,征税主体就必须依法履行征税的职能,纳税主体同时也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4、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对等法律关系,即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例如,在税收授权关系中,国家是权利主体,税务机关是义务主体;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是权利主体,纳税人是义务主体。税收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并不是说主体的权利或义务就是单一的,因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极为特殊的三方法律关系。当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充当权利主体的同时,也受到在税收授权关系中主务主体的限制,这就是所谓“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同样国家在使用取得税收的权力时,也要承担提供社会公共产品的义务。另外,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也同时依法享有申请减免税、退税、咨询、陈述、复议等权利。因此,准确地说,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某两方存在不对等法律关系,但完整地看,税收法律关系的三方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还必须强调的是,权利义务内容不对等,并不意味着法律地位不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任何法律关系中都是适用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按照上面阐述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三类:即国家、税务机关、纳税人。除此之外,还有税收协助法律关系中的协助机构等其他主体,但由于其不构成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主线,并且不具有税收法律关系的鲜明特点,因此本书不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

   本章第一节已经对构成法律关系主体的一般条件进行了阐述,因此,下面将主要针对税收法律关系中特性进行探讨。

   按照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类: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一)征税主体

   征税主体是指参加税收法律关系,享有国家税收征管权力和履行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依法对纳税主体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当事人。在本编第一章中就已经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国家才享有税收的所有权,因此国家是真正的征税主体。但是,实际上国家总是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赋予具体的国家职能机关来代其行使征税权力,因此,更具法律意义的征税主体是税务机关。

   在行政法理论中,判断一个行政机关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首先要看其经过法律授权。税务机关之所以成为征税主体,是因为有国家的法定授权。其实,这句话倒过来讲才更准确,那就只有通过法律授权的税务机关,才能具备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征税主体资格。换言之,没有法律明文授权,任何机关都不能成为征税主体。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哪些机关能够履行征税职能,除此之外,无论在法律上具有多么重要地位的国家机关如司法机关,都不能征税。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还有一类征税主体容易被忽视,那就是委托代征人。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对经国家法定授权的权力不能转让,但法律明文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现行税法中,委托代征就是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税务机关转让征税权力的一种情况。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委托代征人的征税主体资格受法律的严格约束。具体来说,一是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委托代征,如零散税收的征收;二是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组织或单位才能成为委托代征人,个人不能成为委托代征人;三是委托代征人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征税;四是委托代征人的权限受到法律控制,如没有强制权力等。

   (二)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应当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上,就是通常所谓的纳税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这是最重要和最普遍的纳税主体。广义上,除纳税人之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纳税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不同规定,有许多不同的划分方法。按照纳税主体在民法中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根据征税权行使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等。不同种类的纳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尽相同。比如居民纳税个人在个人所得税上负有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同则只负有限纳税义务。因此,正确认识纳税主体的性质,有利于保障税收法律关系的正常运行。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和行为两大类。实质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税收利益,税收利益始终贯穿并流动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只不过在不同情形下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不同。

   具体而言,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中,税收利益表现为纳税主体部分财产的单向转移,同时也表现为征税主体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再进一步说,纳税主体因为偿讨了公法上的债务—缴纳税收,从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权利,与此同时,国家也因实现了公法上的债权—获得税收,从而负有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义务。因此,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由三方主体组成的税收法律关系。

   因此,税收利益是税收法律关系中各种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核心内容,并由它联结了整个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它也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中唯一的客体。


              第二节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当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是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原理,但对于由三方主体组成的税收法律关系而言,则比较复杂,即单从其中任何两方来看,权利与义务不仅不一一对应,而且也不对等,这在本章第二节中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论述中已有所涉及。鉴于篇幅所限,本节只对涉及到的有关理论探讨作一概要的描述,而着重对由现行稅法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归纳。

   一、税务机关的权利与义务

   准确地说,税务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称为职权与职责。这是因为税务机关行使的是国家授予的行政权力,而非法律赋予并保护的权利。在法理中,权力与权利是两个容易混淆但却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权力是一定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所具有的支配力量,其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依法得到授权的组织,而且权力不能由行使机关自由放弃或转让;权利则是可以依法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资格,权利主体对自己的权利可以享用,也可以放弃或转让,并且权利的实现一般要取决于义务人相应的行为。在行政法上,享有国家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必须行使,因而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来说,就有职权与职责相对等的结果。

   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将税务机关的职权与职责归纳如下:  

   (一)税务机关的职权

   1.税务管理权。包括有权办理税务登记,有权审核纳税申报,有权管理有关发票事宜等;

   2.税收征收权。这是税务机关最基本的权利,包括有权依法征收税款和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自行确定税收征管方式或时间、地点等;

   3.税务检查权。包括有权对纳税人的射务会计核算、发票使用和其他纳税情况,“对纳税人的应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进行查验登记等; 

   4.税务违法处理权。包括有权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对信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5.税收行政立法权。被控权的税务机关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税收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解释等。

   (二)税务机关的职责  

   1.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少征税款,或擅自决定税收优惠;

   2.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按时足额入库,不得截留和挪用;

   3.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税,依法确定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事项;

   4.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对纳税人的咨询、请求和申诉作出答复处理或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5.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营状况负有保密义务;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手续费,且不得强行要求非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

   7.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因税务机关的原因,致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将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归纳如下:

   (一)纳税人的权利

   1. 依法提出享受税收优惠申请的权利;

   2.依法请求税务机关退回多征税款的权利;

   3.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权利;

   4.依法对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5.因税务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得到赔偿的权利;

   6.就纳税问题向税务机关咨询的权利。

   (二)纳税人的义务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必须依法进行账簿、凭证管理,

   3.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4.向税务机关提供生产销售情况和其他资料,主动接受并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

   5.执行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规定缴齐淌纳金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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