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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讲座

税法讲座:第一讲 法学基础理论 第二章 法律规范、法的分类和法的效力



第一节 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是构成法的基本细胞。法律规范一般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适用条件。主要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适用该规定的条件部分。二是行为准则。主要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人们的行为模式、标准或尺度部分。三是法律后果。主要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人们的行为符合或违反该规定时产生的某种可以预见的结局部分。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必须包括以上三个部分,缺一不可。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从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所谓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不得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刑法中多数属于这种规范。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可以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

   2.从法律规范的内容确定情况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准用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所谓确定性规范是直接、明确地规定规范的内容的一种规范。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属于这类规范。准用性规范是不直接规定规范的内容,只是规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准予援用其他有关的规范。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规定:“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收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委任性规范也不直接规定规范的内容,只是规定它的内容将由其他法律规范加以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是两个概念,但两者是有联系的,即后者是前者的文字表现形式。在一个法律条文里,不一定要把某一个法律规范的三个构成部分都直接表述出来。比如,上述讲到的准用性规范中的例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就要在刑法中才能找到具体的规定。

                 第二节 法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根本法和普通法

   依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的程序,可以把法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根本法是指宪法,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主要规定一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效力,是其它所有法的立法依据。普通法是指宪法以外所有的法,它依据宪法确定的原则就某一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效力低于宪法。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

   依据法的适用范围,可以把法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一般法是指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社会组织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法。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

   依据法的内容性质,可以把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程序法是指为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关于程序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四、公法和私法

   公法是指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私法是指以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这种分类主要在西方法学中应用。划分的依据众说纷纭,比较普遍的说法是以法运用的目的为依据。西方法学通常把宪法、行政法、刑法视为公法;而把民法、商法视为私法。

   进入20世纪后,随着国家参与和干涉社会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这种划分已经逐渐淡化。

   五、国际法和国内法

   依据法的创制和适用的主体,可以把法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法是由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确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的实施以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为保证。国内法是指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的法律关系的总称。国内法律关系主体往往是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国家只能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

                第三节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范围,即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制法的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问题。具体讲就是法适用在什么领域、什么时间和对谁有效的问题。
  
   一、法适用的空间效力

   所谓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法在哪些地方生效。在我国,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等,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法规等,除非有特殊规定,在我国领域内都发生效力;地方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只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发生效力。

   二、法适用的时间效力

   法适用的时间效力范围通常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法的生效时间和终止时间问题。二是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

   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法本身就规定了生效日期;二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法的失效时间通常有四种情况:一是法本身就规定了失效日期:二是以新法代替旧法,规定相应事项的新法生效之日,就是规定同样事项的旧法失效之时;三是国家根据某种需要,明令宣布废除该法,并规定了废除日期;四是有权规定撤消违法的法律、法规。

   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该项法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是否适用该法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

   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是从旧原则,即新法不溯及既往。二是从新原则,即新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三是从轻原则,即视新法和旧法哪个对行为人处罚较轻,就撕用哪个法。如果适用新法,就是溯及既往;如果适用旧法,就不溯及既往。

   三、法的适用对人的效力

   法的适用对人的效力问题非常复杂。对于一个国家来讲,法的适用涉及到人的时候,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该国公民在本国或在外国适用该国法律问题;二是非该国公民在该国或者在外国适用该国法律问题。

   对于法的适用涉及到人的时候,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法:一是采取属地原则,即不管行为人的国籍如何,都适用行为发生地的该国法律;二是采取属人原则,即是哪国的公民就适用哪国的法律,无论其行为发生地在何处;三是采取属地与属人相结合的原则,即不管行为人的国籍如何,也不管行为发生地在何处,只要侵犯了该国的利益就适用该国的法律。目前,多数国家都采取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或属地与属人原则相结合为辅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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